(2015)天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之璋与邢继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巩某某,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陈之璋,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董琳琳,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邢某某,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之璋与被执行人邢某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巩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邢某某名下位于济南市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巩某某、申请执行人陈之璋委托代理人董琳琳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巩某某称,其与被执行人邢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8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济南市的房屋归异议人所有,所有的债权债务由邢某某自己承担。2012年4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以(2011)天民园初字第5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因异议人没有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故法院查封异议人的房屋是错误的,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立即解除对该房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陈之璋辩称,异议人巩某某与被执行人邢某某之间的离婚协议并不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离婚双方对房屋的权属约定不能取代房产过户登记,济南市房屋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邢某某名下,物权依法仍属被执行人邢某某所有,2008年12月23日被执行人将该房抵押给了债权人唐琳,也证明了被执行人邢某某仍是该房的所有权人,异议人称其是该房所有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完全合法,异议人的请求应依法驳回。本院查明,原告陈之璋与被告邢某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5月18日以(2011)天民园初字第5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轮候)被告邢某某名下位于济南市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天xxxx**号)。并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1)天民园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邢某某偿还原告陈之璋工程款2066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权利人陈之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执行。另查明,异议人巩某某与被执行人邢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济南市的房屋归异议人所有,所有的债权债务由邢某某自己承担。该房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邢某某名下。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交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本院调取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济南市的房屋,自本院查封之日至今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邢某某名下,被执行人邢某某是该房的合法所有权人,本院对其依法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与被执行人2008年5月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虽然双方约定济南市房屋归异议人所有,但并没有依法将该房产权过户登记到异议人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至今未发生变化。综上,异议人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巩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袭联祥审判员 齐 栋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