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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于克敏与李文友、吴清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克敏,李文友,吴清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874号原告于克敏。被告李文友。被告吴清云,原告于克敏与被告李文友、被告吴清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友、被告吴清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克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春天开始,原告给二被告送煤,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煤款29929元。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9929元、利息39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由被告李文友出具的欠条二份和被告吴清云出具的欠条三份,欲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9929元的事实。被告李文友、被告吴清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给二被告供给煤。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煤款29329元,有二被告出具的五份欠条为证(其中被告李文友出具两份,被告吴清云出具三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五份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文友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持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息39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在买卖业务发生时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约定方面的证据,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欠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次日起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元,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不还,主观上存有过错,应当立即将所欠的货款归还原告。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其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友、被告吴清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于克敏货款293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至二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驳回原告于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共计1011元,由原告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李文友、被告吴清云负担961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新生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赵翠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