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罗世见与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曹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见,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曹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032号原告:罗世见,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海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曹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曹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世庆,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军昌,日照东港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罗世见诉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曹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海凤。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曹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军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见诉称,原告在涉案土地养殖生产多年,原告有优先承包权,被告发包给山东精品钢厂项目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发包土地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将原告承包地发包给山东钢铁精品基地违法,依法确认原告对承包地有优先承包权。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曹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并未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山东钢铁精品基地,因被告无发包行为,原告不存在优先承包权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原告承包被告土地1.24亩(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曹家村村南,东西长46米,南北长18米),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承包费为每年660元,共计1980元,在签订此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原告必须服从村级规划,不准私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私自转包转让,保持土地完整。合同到期后如被告继续发包,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如不承包原告必须无条件将土地完整无缺交给被告,地面以上建筑物在合同到期后30日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将处以每天100元的罚金。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租赁费,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相关合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交回所承包土地,原告仍占有使用,亦未按约将地面附着物清除。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曹家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山东精品钢厂项目的证据。法庭调取的发改产业(2013)447号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载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核准的批复,对于项目用地按照国土资源部门批复的有关要求执行,该项目用地的土地手续正在办理中。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曹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4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世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土地返还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曹家村村民委员会;罗世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原告罗世见提出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日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对于原告罗世见主张的优先承包权的诉请已经做出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罗世见诉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曹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世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曹家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已经发包给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将原告承包地发包给山东钢铁精品基地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罗世见主张的优先承包权的诉求,法院已经做出处理,裁判并已生效,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世见本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世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人民陪审员 郑培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