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崔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崔某甲,学生,现寄宿北京市大兴区创新学校。法定代理人:国某。被告:崔某乙,农民��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崔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国某协议离婚,2012年6月27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抚养费,但自2013年12月至今拒不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监护人后因家庭原因迁至北京生活,原告自2014年3月开始,寄读于北京大兴区创新学校,需要每年支付学费3700元、食宿费用4800元,现已经支付上述费用13080元。因原告还有其他年幼子女,现阶段无法参加工作,暂时没有经济收入,无力全部负担原告的以上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以上费用的二分之一,并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原告之后的抚养费,被告按年支付6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被告崔某乙未提交答辩状。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离婚协议书两份、北京市大兴区创新学校证明及收据各一份,以证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国某与被告崔某乙于2011年9月13日协议离婚,2012年6月27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随母生活,被告崔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协议签订后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依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但自2013年12月开始被告拒绝给付抚养费。2014年3月原告监护人迁至北京生活,原告寄读于北京市大兴区创新学校,每年需缴纳学杂费3700元、食宿费4800元,现已向该学校支付学杂费5550元、食宿费7200元。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北京市大兴区创新学校证明及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经协议自愿离婚,对原��的抚养关系及抚养费的承担进行了协商并签订协议,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法之处,具有协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父母双方应依照协议内容履行对原告的抚养责任,被告自2013年12月拒不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监护人国某,因家庭原因暂时无法正常工作,缺少经济来源,且原告寄读于北京市大兴区创新学校,需额外缴纳学杂费用,依照保护妇女儿童的法律原则,原告监护人作为女性,具有照顾家庭、劳动能力相对较弱、经济收入受限的客观因素,虽原告父母已就抚养费签订了协议,但因原告监护人在该特定时期缺少经济来源,无力全部承担超出被告给付抚养费数额的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出抚养费协议数额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北京市大兴区创新学校已经支付的学杂费5550元,被告应与原告监护人共同承担,即负担2775元,对原告提出的食宿费7200元,属于被告依照协议支付抚养费的范围之内,被告对该费用不再另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之后按年支付抚养费,属合理合法主张,对原告生活学习更为有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乙支付原告崔某甲学杂费27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崔某乙给付原告崔某甲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抚养费6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被告崔某乙每年给付原告崔某甲(2007年4月27日出生)抚养费6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抚养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内付清,2016年以后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1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崔某乙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东胜审判员 刘明辉审判员 尹连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泽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