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洪芬与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陈洪芬,男,汉族,1947年9月30日出生。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高砂镇工业集中区(渡头)。法定代表人周海波,董事长。原告陈洪芬与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礼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长期的编织袋供销关系。2013年9月5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编织袋款440109.5元。现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4010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编织袋,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编织袋款440109.5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0109.5元有对账单证实,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陈洪芬货款人民币440109.5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51元,由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礼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郑梦雪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