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5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5288号原告: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一路70号。法定代表人:金国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君,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张旭,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泰物业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张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沈阳市于洪区和泰馨城业主,建筑面积68.21平方米。被告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一份,约定:一、根据沈阳市小区管理标准和市物价局审批文件规定,小区物业管理费按0.80元/平方米收取,全年应缴总额655元。二、被告须每年11月2日前缴清当年物业费,延期缴付按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拖欠2010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物业费至今,未予缴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物业费32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欠费数额和时间属实,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物业服务很差,没有服务。我家房屋漏雨、长毛,物业不给维修,我自己花钱维修,这个费用应该物业承担。我怀疑物业的服务资质,它不够三级资质,不能收取0.8元的物业费,我怀疑程伟没有物业经理资格证书,收费许可是2008年的。物业破坏绿地作为收费停车位,收费不公开,绿化达不到0.8元的标准,送煤气罐的车可以停在楼下,存在安全隐患,物业没有资格和条件收取我们的水费,怀疑水的质量,水被污染,物业人员服务态度极差,单元门损坏无人维修,滞纳金明显过高,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泰物业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张旭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的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8.21平方米。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实际上也接受了该服务。200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约定小区物业管理费按0.80元/平方米/月收取。甲方(被告张旭)延期缴付物业费按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另查明,被告实际拖欠2010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物业费26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收费许可证、收费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资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现原告据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理应交纳相应费用,其拒交物业费于理不通,亦有悖公平原则,被告应履行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因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对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按实际拖欠费用的90%计算为宜,即2358元(2620元×90%)。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物业费23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