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雪梅与闫紫伟、李增志、郭家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梅,闫紫伟,李增志,郭家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605号原告王雪梅,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委托代理人刘红春,系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紫伟,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被告李增志,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被告郭家坤,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广场路百川商务大厦6楼,组织机构代码74869504-1。负责人何浩,系平安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娜,女,1982年7月9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建国路,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吴铁牛,系中华保险公司经理。原告王雪梅诉被告闫紫伟、李增志、郭家坤、平安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梅及委托代理人刘红春,被告闫紫伟、李增志、郭家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梅诉称:2014年12月9日18时,闫紫伟驾驶新MLX0**号轿车行驶至省道206线43公里处路段时,与郭家坤驾驶的新MN20**号轿车相撞,造成新MN20**号轿车的乘坐人王雪梅、新MLX0**号轿车的乘坐人闫骏逸、尚玉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闫紫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家坤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雪梅不负事故责任。王雪梅先后在焉耆县医院和解放军474医院住院共41天,新MN20**号轿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新MLX0**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雪梅左眼完全失明,右眼接近失明,现已完全失去了劳动能力。在住院期间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闫紫伟和郭家坤共同赔偿损失439962.77元,要求被告李增志和闫紫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紫伟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损失,闫紫伟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增志:李增志是新MXL0**号轿车车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李增志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家坤辩称:郭家坤是新MN20**轿车车主,该车购买了座位险,应当先由对方车的交强险偿原告的损失,然后由本车座位险赔偿,超出部分损失郭家坤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新MXL0**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已经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该款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该项费用请依法驳回。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同意按照被告闫紫伟的责任比例60%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认可。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时20分许,闫紫伟驾驶新MLX0**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06线43公里处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与郭家坤驾驶的新MN20**号轿车相撞,造成新MN20**号轿车的乘坐人王雪梅、新MLX0**号轿车的乘坐人闫骏逸、尚玉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闫紫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家坤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王雪梅、闫骏逸、尚玉珍无事故责任。王雪梅先后在焉耆县医院和解放军474医院住院共41天,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供血不足、双眼外展神经损伤。右眼麻痹性内斜视,左眼外伤性神经萎缩,无光感。医嘱为出院后全休一月,一月后来院复查。注意休息、适当下地活动、避免劳累。经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无光感为伤残八级,右眼麻痹性内斜视视觉障碍为伤残十级。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212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25元×41天)、原告病情较重,原告住院41天,加上出院后去医院检查治疗4天,综合考虑,原告营养期确定为45天较合理,营养费1125元(25元×45天)、残疾赔偿金143926.8元(23214元×20年×31%)、原告双眼视力受损,无法正常独立活动,截止到伤残鉴定前原告一直在治疗,说明原告病情较重,持续在家休息。综合考虑,从原告住院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确定为163天较合理。误工费24297元(54407元/365天×163天),原告住院41天,加上出院后去医院检查治疗4天,应当需要家人护理,护理时间确定为45天较合理。护理费6708元(54407元/365天×45天)、交通费1007元、住宿费180元、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双眼视力受损,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给原告身心、精神造成较大创伤,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较合适、伤残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60元。另查明,郭家坤的新MN20**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团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李增志的新MLX0**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在住院期间平安保险公司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证据分析及认定:一、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保险单抄单1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新MXL0**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新MN20**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被告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职工身份证明1份、居住证明1份、原告丈夫程什好的工资证明1份,证明王雪梅具有兵团职工身份,王雪梅在事故发生时未超过60岁,交通事故发生后,程什好辞职回新疆照顾王雪梅,其月工资为6000-8000元的事实。被告闫紫伟、李增志、郭家坤认可王雪梅的职工身份和年龄,不予认可程什好的工资标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职工身份证明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原告收入应当按照兵团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的职工身份证明及居住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丈夫程什好的工资标准,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供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费用票据、门诊票据1组,证明王雪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闫紫伟、李增志、郭家坤、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供解放军474医院住院病例、门诊病例及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1组,证明王雪梅因交通事故在解放军474医院住院治疗36天以及伤情诊断情况的事实。被告闫紫伟、李增志、郭家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2015年3月17日553元票据、2015年5月15日的票据356元票据不予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治疗眼睛的经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供第二师焉耆医院门诊票据、第二师库尔勒医院门诊病例及门诊票据1组。证明王雪梅因交通事故在第二师焉耆医院和第二师库尔勒医院支付门诊费用的事实。被告闫紫伟、李增志、郭家坤、平安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结合受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治疗眼睛的事实,该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六、原告提供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各1份,证明王雪梅经鉴定工伤伤残程度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闫紫伟、李增志、郭家坤、平安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被告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普通伤残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而不是按照劳动能力伤残等级情况计算赔偿金额。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适用工伤鉴定标准。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七、原告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交通费1994元,住宿费180元的事实。被告闫紫伟、李增志、郭家坤、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具体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支出合理的交通费1007元、住宿费180元,本院予以采信,超出部分的费用,系车辆油费及过路费,本院不予采信。八、被告闫紫伟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分析同“一”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抄单2份,证明新MLX0**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给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被告闫紫伟、李增志、郭家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十、原告提供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据1组、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对伤残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结合医嘱和实际治疗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该部分鉴定超出司法鉴定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乘坐被告郭家坤驾驶的轿车与被告闫紫伟驾驶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闫紫伟驾驶的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275.9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原告赔偿10000元,医疗限额赔偿不足部分为34275.99元(44275.99元-10000元)。原告系兵团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住在城镇社区,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91118.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应当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医疗限额赔偿不足部分34275.99元、伤残限额赔偿不足部分81118.8元(191118.8元-110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60元,共计117954.79元。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闫紫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家坤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闫紫伟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即闫紫伟赔偿原告损失82568.35元(117954.79元×70%),郭家坤承担30%赔偿责任,即郭家坤赔偿原告损失35386.44元(117954.79元-82568.35元)。因闫紫伟驾驶的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闫紫伟的赔偿金额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300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2568.35元。闫紫伟和李增志不再向原告赔偿损失。综上,减去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给原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2568.35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82568.35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家坤赔偿损失35386.44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以上部分金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郭家坤的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团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未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紫伟和李增志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依法成立;被告郭家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的理由,依法成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同意按照被告闫紫伟的责任比例60%进行赔偿,不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梅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梅损失8256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郭家坤赔偿原告王雪梅损失3538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雪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王雪梅承担19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承担1723元,被告郭家坤承担317元(原告已缓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驰文判后答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