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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上杭县。2003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在家。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南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林其沐(另案处理)因向被害人涂某的父亲涂某甲(已故)转让福建省上杭县百乐金山购物广场的房产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7月26日,林其沐纠集被告人黄某等人帮助其讨债,并指使被告人黄某到安泰租车行租赁了车牌号为闽F×××××的黑色天籁小轿车。2014年7月27日9时许,林其沐又指使他人谎称有货物要运输为由将涂某(带着两岁的儿子涂某乙)骗至龙岩市新罗区东肖经济开发区龙工厂房附近,后被告人黄某及林其沐等人将涂某用黑色的塑料袋套住头部强行带上被告人黄某租赁的天籁小轿车,期间林其沐等人对黄某进行殴打并强迫涂某签下借款和抵押协议。当日12时30分许,涂某及其儿子在签署协议后在福建省上杭县古田镇路段被释放。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索取债务为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崔秀闽人民陪审员李克如人民陪审员李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罗云(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