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未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余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余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未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文刚,湖北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余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文刚,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10月,周某因工作关系与被告认识。被告以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以谈业务为由欺骗,与之发生性关系,之后承诺对其负责,给周某买房,加以照顾。××××年××月××日生下余某乙,得了子宫肌瘤。被告于2013年8月前因犯抢劫罪并在2014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年底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现关押在蔡甸监狱。因被告在关押服刑,周某只得独自照顾孩子和自己。住院期间,余某甲家人才拿出1万元左右作为照顾周某和孩子的医药生活费,逼着我写下收条,并说自己的孩子自己照顾,是你自己要生(孩子)自己负责。月子期间周某患有严重的抑郁症,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而被告被关押后没有支付抚养费,被告的客户还经常找周某要还钱。周某现在没有出去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一直是借款过日子,全天要照顾孩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同居期间非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3、被告给付原告生育子女医疗费5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误工费5万元、生活费5万元、余某乙学杂费20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余某甲辩称,1、愿意服刑完毕后自己抚养孩子,服刑期间暂时由原告抚养,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没有欺骗原告,认可孩子是自己的;3、关于生下孩子是和原告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一直说和原告结婚,没有说过给原告买房子,是原告以各种理由不愿意与被告结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街长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周某的户籍身份材料、武汉市第三医院超声波报告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出院记录、余某乙的预防接种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种记录,证明周某于××××年××月××日生下一男孩,取名余某乙。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余某甲对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余某甲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在被告羁押期间向被告书写邮寄的信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关系很好,不存在欺骗。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单身,2013年10月相识,后同居约半年时间。2014年5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羁押,2014年12月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现于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名男孩,取名余某乙。现原告生活困难,无力独自抚养小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余某甲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所生子享有婚生子的同等权利,原、被告对小孩均有抚养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的父或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到年满十八周岁止。因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孩子仅有9个月大,被告在监狱服刑,孩子理应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以参照当年总收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系估算,本院参照湖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被告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其他费用4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和被告余某甲的非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二、被告余某甲从2015年7月起每月30日前向原告周某支付非婚生子余某乙的抚养费400元,直至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具体支付方式由原告周某和被告余某甲自行约定。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判、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