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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程之英与富阳华丰刀具有限公司、周小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之英,富阳华丰刀具有限公司,周小成,吴来娟,富阳众诚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147号原告:程之英。被告:富阳华丰刀具有限公司。被告:周小成。被告:吴来娟。被告:富阳众诚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成。原告程之英与被告富阳华丰刀具有限公司、周小成、吴来娟、富阳众诚园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之英、被告吴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华丰刀具有限公司、周小成、富阳众诚园艺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之英起诉称:被告富阳华丰刀具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0元,由被告吴来娟担保。后被告富阳华丰刀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全荣于2013年11月15日归还150000元,尚余1350000元。因吴全荣于2013年12月22日过世,由被告周小成、吴来娟、富阳众诚园艺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书面确定具体还款事宜及担保事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富阳华丰刀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承担债务还清止的利息;二、被告周小成、吴来娟、富阳众诚园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程之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3份,证明被告富阳华丰刀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吴来娟担保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对前述三笔借款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周小成、富阳众诚园艺有限公司追加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吴来娟答辩称:借款事实,借款利息都是吴全荣打给原告的。被告富阳华丰刀具有限公司、周小成、富阳众诚园艺有限公司未答辩,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程之英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来娟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富阳华丰刀具有限公司、周小成、富阳众诚园艺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22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10月24日,被告富阳华丰刀具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各500000元,合计150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均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均由被告吴来娟签字提供担保。逾期后,被告富阳华丰刀具有限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吴全荣经手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12月22日吴全荣不幸去世。2014年1月13日,被告周小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对被告富阳华丰刀具有限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吴全荣经手的借款1350000元进行了确认,承诺在2014年3月份归还350000元,7月份归还500000元,12月底归还500000元,以上借款半年内免息,2014年7月至12月份归还的500000元按1%月息支付(每月5000元)。被告吴来娟、富阳众诚园艺有限公司在还款承诺书签字盖章提供担保。逾期后被告富阳华丰刀具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被告周小成、吴来娟、富阳众诚园艺有限公司也未尽保证之责。审理中,原告明确周小成为担保人,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富阳华丰刀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承担2014年12月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至付清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程之英与被告富阳华丰刀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富阳华丰刀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富阳华丰刀具有限公司应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富阳华丰刀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成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吴来娟、富阳众诚园艺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小成、吴来娟、富阳众诚园艺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未尽保证之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阳华丰刀具有限公司、周小成、富阳众诚园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华丰刀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之英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二、被告周小成、吴来娟、富阳众诚园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被告富阳华丰刀具有限公司、周小成、吴来娟、富阳众诚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添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