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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迪祥与被告田广明、王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王迪祥,男,194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胡杰,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广明,男,1969年5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义花,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王迪祥诉被告田广明、王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敬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迪祥的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田广明、被告王义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迪祥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田广明以养牛为由向原告借款62500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于2014年9月21日还清。被告王义花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借款,二人均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广明辩称,借条上的签字是被告田广明本人书写。双方打借条过程属实,但原告称借款是支付的现金情况不属实,被告田广明没有收到现金。被告田广明不认识原告亦没有向原告借款,该案实际是案外人马廷全、马廷福通过被告田广明的介绍欲向案外人王占领借款,且借条载明的62500元中,包含利息12500元。被告王义花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王义花本人签的。但事实上被告王义花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所以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占领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1日,被告田广明以养牛需要资金为由经案外人王占领介绍向原告借款6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1日,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王义花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担保到款还清为止”,但各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张、本院依法制作询问笔录二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广明向原告借款62500元属实,有被告田广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广明偿还借款6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广明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止共计8个月的借款利息22500元,计算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付借款利息为1万元(利息计算公式:62500元×月息2%×8个月=1万元)。该案中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义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担保到款还清为止”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义花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后两年,故被告王义花的保证责任期限至2016年9月21日,其应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广明关于其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亦没有收到现金,其只是借款介绍人的辩解理由及被告王义花关于其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辩解理由,因二人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迪祥借款62500元、利息1万元,合计72500元;二、被告王义花对上述借款本息合计725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义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广明追偿。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田广明、王义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敬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