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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树文与毛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文,毛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张树文,男,1981年6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高中文化,工人,住西吉县。被告毛建国,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大学文化,工人,住西吉县。原告张树文诉被告毛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效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文、被告毛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3日被告以无钱还贷款为由在原告处借得现金34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于同年五月底将借款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具状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原告借款34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树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的事实。被告毛建国对原告张树文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毛建国辩称,其之前欠原告张树文24000元,后因无力偿还,便向名为“五月”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万元,将贷款中的24000元偿还与原告,剩余6000元被告自己支配。原告作为此次贷款的担保人。后贷款到期,名为“五月”的小额贷款公司向原、被告催要贷款,原告便只好替被告偿还了贷款30000元及利息4000元,当天,被告便给原告出具了34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毛建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因无力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给原告张树文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张树文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毛建国向原告张树文借款并出具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毛建国应当向原告张树文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毛建国没有及时向原告张树文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已经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毛建国对借款时间和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张树文要求被告毛建国清偿借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张树文借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毛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效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