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穆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曹某某,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被告穆某,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二人性格不和,自2010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12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原告寻找无果,期间二人毫无联系,2014年3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回到其娘家,后经原告及其家人劝说,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有所改善,仍因生活琐事频繁争吵,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4年10月份,双方再次因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至今毫无音信,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来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孩子曹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某缺席未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大荔县安仁镇安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及被告于2014年离家至今未归,毫无音信的事实;二、出庭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共同生活期间曾分居3年有余的事实。本院认证情况,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2011年12月份被告离家至2014年3月份回家,2014年10月份再次离家,至今毫无音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对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随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2月份被告离家,2014年3月份,经原告及其家人劝说,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10月份,双方再次因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至今毫无音信,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司法公开告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法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本院指定期间,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相识,但因二人性格各异,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后,又未通过有效途径加以解决,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数次离家,既不抚养孩子又未照顾家庭生活事宜,自2014年10月份离家后至今未归,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居住,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保护其合法权益,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给付孩子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能查明,本案不予涉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穆某离婚;二、孩子曹某某随原告曹某某共同生活、居住,被告穆某按照300元/月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一年给付一次,每年9月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百锁代理审判员 牛 欣人民陪审员 韩明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