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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昆睿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培宪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昆睿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培宪,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昆睿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5层601。法定代表人龚玉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微,北京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永恒,北京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培宪,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陈依平,董事长。上诉人北京昆睿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培宪、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48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马培宪在一审中起诉称:马培宪受昆睿建筑公司和中建装饰公司的指派,到巴哈马从事工地施工劳务。2014年8月14日,马培宪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因高空坠物导致右腿受伤。昆睿建筑公司和中建装饰公司拒绝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故马培宪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昆睿建筑公司和中建装饰公司赔偿马培宪医疗费等共计70900元等。一审法院向昆睿建筑公司和中建装饰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昆睿建筑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其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楼,因此,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所对应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昆睿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其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未提出反证,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中建装饰公司和昆睿建筑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昆睿建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昆睿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昆睿建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马培宪对于昆睿建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马培宪以受昆睿建筑公司和中建装饰公司的指派从事施工劳务,在施工作业中致其受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昆睿建筑公司和中建装饰公司赔偿马培宪医疗费等共计70900元等,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建装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马培宪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昆睿建筑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昆睿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