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葛保金与孙永慧、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470号原告葛保金。委托代理人张洪英,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永慧。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彭学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保金与被告孙永慧、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孙永慧,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保金诉称:2013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孙永慧驾驶鲁Q×××70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双月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葛保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葛保金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一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永慧辩称:我方车辆已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孙永慧驾驶鲁Q×××70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罗庄区双月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七路与双月湖路路口时,与沿罗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葛保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葛保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双方对此路口事故发生时红绿灯情况反应不一致,且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伤后先后于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次计79天,共支出住院费63666.45元,于该院零星支出门诊费4112.48元、复印费150元。经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左额颞硬膜下血肿;4、右颧弓右蝶骨右顶骨骨折;5、硬膜下积液;6、头皮挫伤;7、右耳裂伤;8、右肺挫裂伤。2013年5月27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价值为50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20元、照片费30元。2014年12月23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葛保金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陪护时间为30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01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2148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葛绪海护理,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646.6元。另原告主张陪护费2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120元。另查明,被告孙永慧驾驶的鲁Q×××70号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永慧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785.39元。还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葛保金先予执行被告孙永慧10000元,从被告孙永慧向本院交纳的事故押金中支取。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原告葛保金与被告孙永慧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葛保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孙永慧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葛保金受伤及其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因事故双方对此路口事故发生时红绿灯情况反应不一致,且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依照公平原则,原告葛保金、被告孙永慧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推定为同等责任。但从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程度来看,原告葛保金所驾车辆为电动三轮车,被告孙永慧所驾车辆为轿车,很显然,被告孙永慧驾驶的轿车较原告葛保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速度、硬度、体积、重量等方面,均存在更大的危险性和更大的回避危险的优势,被告孙永慧在驾驶中应具有更高的避险义务。因此,在坚持过错原则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来确定事故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永慧承担的赔偿比例按照上述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以60%为宜。关于医疗费,本院支持原告提供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和门诊费发票证实的67778.93元,其余门诊单据系复印费支出,本院支持复印费150元;被告关于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已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本院依法支持203500.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七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陪护费共27878.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232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50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101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7778.93元、护理费2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35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50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150元,以上共计30452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5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即109687.03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孙永慧赔偿60%即726元。因被告孙永慧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785.39元及原告先予执行1000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孙永慧31059.39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保金人民币1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89,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葛保金人民币109687.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89,请注明案号)。三、原告葛保金返还被告孙永慧人民币31059.39元。四、驳回原告葛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320元共5970元,由原告葛保金负担1210元,被告孙永慧负担476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孙永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