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张殿民与姚金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民,姚金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张殿民,男,68岁,汉族,农民。被告姚金成,男,28岁,汉族,农民。原告张殿民与被告姚金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民诉称:2014年6月16日14时许,原、被告因农用车会车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姚金成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及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后出院。原告具体要求被告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5133.95元,外购药82元,误工费150元/天×10天=1500元,营养费100元×10天=1000元,护理费100元×10天=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9215.95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富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姚金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整个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及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证据三、富锦市中心医院病人结算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挂号费票据、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损害事实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药费5133.95元。证据四、外购药票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外购药花费82元。被告姚金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一、二、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因并无医嘱辅证,无法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姚金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6月16日14时许,原、被告因农用车会车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姚金成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及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后出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姚金成主观上具有侵害原告健康权的故意,客观也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按标准计算,即医疗费医疗费5133.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外购药与营养费因并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间均按10天计算,但因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6天,又无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间应按住院天数6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故依据2014年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71元/天×6天=426元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为100元×6天=6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殿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合计6159.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殿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159.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