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04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夏洪保与王新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洪保,王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4010号原告夏洪保,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被告王新,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夏洪保与被告王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曹元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会清、冯秀琴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洪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洪保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份在×经济适用住房二期工程,4月份施工完成,并于施工前谈好施工完毕结清全部劳务费,因到现在至今未给,给王新打电话不接,给公司经理打电话,每次推托让我找王新。为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付清所有人工费欠费共计729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王新与夏洪保达成口头协议,由夏洪保在昌平区×二期工程中负责锅炉房水暖保温工程。2013年4月24日,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总计122930元,已付款4000元,尚欠82930元。王新在结算单上书写“同意此结算款”,并签名确认。2014年6月10号王新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夏洪保人工费捌万贰仟玖百叁拾元(82930元)”。2014年9月8日,王新再次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夏洪保现金柒万贰千玖佰元整”,王新在欠款人处签名。另查,夏洪保不具备保温工程的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欠条、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本案中,因夏洪保作为施工人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属无效,但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对×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2014年9月8日,被告再次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依据欠条确认的数额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29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洪保工程款七万二千九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三元,由被告王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元元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会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