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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于春江与常永君、苍山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江,常永君,苍山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于春江。委托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永君。被告苍山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永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原告于春江诉被告常永君、苍山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春江的委托代理人阮伟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永君、苍山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江诉称,2013年10月30日8时20分许,常永君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淮安市境内京沪高速公路上行820KM时,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的苏K×××××号车,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失控撞击公路护栏,造成二车损坏、公路护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永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18790元、车辆贬值损失246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5190元。被告常永君未答辩。被告苍山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我公司不予认可,车辆的贬值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8时20分许,常永君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淮安市境内京沪高速公路上行820KM时,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的苏K×××××号车,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失控撞击公路护栏,造成二车损坏、公路护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永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系被告苍山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经于春江委托,淮安市淮洲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K×××××(车辆)进行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苏K×××××(车辆)贬值损失为24600元。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有限公司对苏K×××××(车辆)进行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定损价格为11879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春江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常永君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二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永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常永君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常永君负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苍山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苍山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于春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财产损失费,有鉴定评估报告为证,原告主张1187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贬值损失,根据商业险合同,该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3、施救费和停车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18890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8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被告常永君、苍山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