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包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59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男,汉族,1991年5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海波,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包某在合肥市瑶海区站塘路站塘小区门口,因车辆避让问题与被害人何某产生纠纷,后被告人包某两次对被害人何某拳打脚踢,将被害人何某打倒在地,导致被害人何某3根肋骨骨折。经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包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包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何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包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何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2.5万元(已付清),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包某表示谅解,自愿不追究被告人包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照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查询证明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崔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与被害人何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竟对被害人何某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何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包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包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何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玉林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