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96年7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宁市。201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间,被告人毛某某伙同李某某(男,1999年12月25日出生,已作行政处罚)、游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五华县华城镇盗窃作案2宗,盗得现金、摩托车等财物一批,合计价值人民币848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毛某某伙同李某某、游某某来到五华县华城镇钟某某家,进入屋内一楼盗走豪爵女装125C摩托车和大运男装125C摩托车各一辆。经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定:被盗豪爵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大运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25元。2、2015年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李某某、游某某来到五华县华城镇陈某某店内,盗得现金60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定: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自制“T”字型撬批五个,辣椒水一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晓宇审判员 李法宁审判员 周秀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清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