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祁燕与肖军、肖民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祁燕,务工。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军,经商。被告:肖民,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金文华,湖北省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祁燕诉被告肖军、肖民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间内,被告肖军、肖民对于原告提交的荆州市房屋鉴字(2013)06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随机选定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于原告房屋安全性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26日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市房鉴“司法”(2014)001号》房屋安全鉴定书,之后,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依法由审判员叶凡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鹏,人民陪审员赵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肖军、肖民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损坏房屋拆除重建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组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经计算机随机选择确定由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坏的房屋进行重建及加固维修设计,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15年5月13日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鄂宏价鉴(2015)第5-1号《房屋损坏重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敏,被告肖军、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燕诉称:2012年4月,被告兄弟俩在公安县埠河镇团结村1组紧邻原告房屋兴建私房,2013年1月原告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后,遂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并要求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但被告仅提出加以简单维修后继续施工建房,2013年被告四层房屋建成。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房屋损害后果增大,经荆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鉴定,原告房屋为整幢危险,需整体拆除重建,并认定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因被告毗邻兴建房屋的原因所致。随后荆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下达了拆除房屋通知书,经价格认证部门评估认证,原告直接损失达405276元。后原告就损害赔偿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兴建房屋时,明知其建房行为可能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发生后,仍然继续施工,导致其损害后果的加重,其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标的额增加至501276.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祁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公安县埠河镇房产服务中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诉争房屋为原告合法所有;证据四、荆州市房鉴字(2013)06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被告的建房行为导致原告诉争房屋成整体危房;证据五、荆价认鉴字(2013)09号房屋价值鉴证报告,证明原告房屋拆除重建在鉴定基准日的总价格为405276元;证据六、鉴定费、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鉴定费、评估费4000元。被告肖军、肖民辩称:对房屋造成的损害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和损害的范围应依照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准。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有异议,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价值鉴定结论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现已失去约束力;该鉴定参照的标准是参照荆州市房屋重置标准,而原告房屋所在的位置是公安县埠河镇,因此应该按照公安县标准计算,该房屋鉴定重置单价过高;被告愿在公平合理的价格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军、肖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市房鉴字“司法”(2014)001号房屋安全鉴定书,证明原告受损房屋,只需要部分重建加固,原告主张整体拆除重建请求不当;证据三、公安县2012年度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证明当地房屋重置的价格标准,原告受���房屋的修复应按此标准执行;证据四、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组织原、被告双方随机选定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于原告房屋安全性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26日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市房鉴“司法”(2014)001号》房屋安全鉴定书,根据部颁JGJ125-99《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综合评定为D级(整幢危房)。建议:1,该房屋立即停止使用;2,对该房屋隔热层和一、二层4-9×B-E轴、6-9×A-B轴进行拆除重建,并对其它损坏处进行加固维修。对本案所涉损坏房屋拆除重建部分,又于2014年10月11日本院组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经计算机随机选择确定由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坏的房屋进行重建及加固维修设计,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15年5月13日湖北五环宏达���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鄂宏价鉴(2015)第5-1号《房屋损坏重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工程造价269265.66元。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房屋所受损失列举的证据有理有据,应当由被告全额赔偿。鉴于被告对房屋损害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两份鉴定报告认为应当采信荆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于危房的处理意见。两份鉴定报告的内容和结论是相同的,均是采用我国关于房屋危险标准进行的鉴定,结果为D级整体危房。既然是整体危房,就不能只是部分加固,而必须整体拆除重建。武汉市的鉴定结论和处理建议是相互矛盾的,一方面鉴定为D级危房,另一方面却又只是建议部分加固,而不是整体拆除重建。若只是加固重建,被告也需拿出一个具体方案,被告方在申请重新鉴定期间自己主动撤回申请,被告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主张,应该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只能采信荆州市的房屋安全鉴定意见,房屋整体拆除重建。损失赔偿应采信原告提交的荆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该报告依据的法规不仅仅是采用了荆州市的相关标准,而且还采信了湖北省的相关规定,从评估的依据及结论来看,房屋重置需要清理建筑垃圾等是合情合理的,房屋重建后还需要装修,装修的费用不在房屋重建价格的范围内,因此还需另外对原告房屋装修价值进行鉴定。房屋重置价格按照荆州市标准是1020元,按照公安县标准是1068元,公安县标准的费用还要高,因此按照荆州市标准来计算是合理的。该鉴定报告虽然已经超过一年期限,但超期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因此法庭应予采信。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房屋不是该现状,而是原告购买后在原房屋上进行了添附,根据证据规则,被告提交的武汉市鉴定意见在后,应依据武汉市的鉴定意见处理。此鉴定意见表明被告承担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理所当然原告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因为原告房屋自身基础不牢就是原因之一。原告提交的价值评估报告是2008年荆州城区标准,被告提交公安县的是2013年标准,因此被告提交的公安县标准显然更加符合案件发生地的实际,荆州市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有效期一年内有效,超过有效期需要重新鉴定,因此对于原告的房屋损失需要重新鉴定。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26日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市房鉴“司法”(2014)001号》房屋安全鉴定书,与原告提交的荆州市房鉴字(2013)06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意见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对于加固拆除重建部分,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是按建新���房屋(框架结构)进行的设计,与原告房屋(砖混结构)实际状况不符,且原、被告双方均有异议,按新建房屋(框架结构)设计得出的造价结论,显然不能采用。故对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有违客观事实,本案只能采信原告提交的荆价认鉴字(2013)09号房屋价值鉴证报告,房屋拆除重建在鉴定基准日的总价格为405276元,考虑原告房屋自身的因素,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宜。原、被告支付的鉴定费,均是为其承担举证责任而产生的费用,由各自自行承担。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双方诉争房屋位于埠河镇荆江路10号,初始登记所有权人陈强。2010年12月10日原告祁燕从埠河居民陈定家、李洪香手中购买,2011年3月31日公安县土地管理局对原告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安县埠河镇房产服务中心尚在受理之中。2012年4月被告肖军、肖民毗邻原告新建一幢四层房屋,因间距太小,新建房屋荷载自身基础沉降,产生的地基土应力扩散附加至诉争房屋地基基础上,导致原告房屋地基基础产生新的变形差异,上部结构严重开裂,影响了房屋正常使用结构安全。原、被告双方对于如何修复受损房屋或赔偿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毗邻而居,在互不妨碍各自不动产权能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被告新建房屋,因间距太小,基础处理不当,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其损害结果与被告新建房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房屋损害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诉争房屋曾多次改建,与整体基础存在差异,受外力作用发生结构变形开裂,亦有房屋自身质量因素的影响。处理相邻关系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荆价认鉴字(2013)09号房屋价值鉴证报告,房屋拆除重建价格为405276元,据情确认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军、肖民赔偿原告祁燕房屋损失2431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祁燕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肖军、肖民负担4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祁燕负担3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凡杰审 判 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赵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