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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开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徐春兰与孙才茂、孙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兰,孙才茂,孙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开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徐春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云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才茂,农民。被告:孙文,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丛占臣,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春兰与被告孙才茂、孙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平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兰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海,被告孙才茂、孙文的委托代理人丛占臣、被告孙才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兰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9.93元元、误工费462元、交通费80元合计1721.93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才茂、孙文辩称:原告的诉讼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伤原告;事发当天原告没有明显的伤情,原告在海阳市公安局没有参与调解,没有主张一定的损失;原告私闯被告的家,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孙才茂��孙文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孙才茂、孙文与孙永训(原告的丈夫)、孙永虎(孙永训的哥哥)因为相邻纠纷发生互殴,孙永训、孙永虎以及被告孙才茂、孙文受伤(已另案处理)。2014年11月6日,海阳市公安局龙山边防派出所出具调解终结书,调解终结。原告徐春兰在海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9月30日6时许,我在家里做晚饭后,没看到我丈夫孙永训,于是我就出去找找他,我出门就听到南面有人吵吵,随后我就过去看看,在孙才茂家南门口,我看见孙才茂和孙永训厮打在一起,孙永虎站在边上的墙角处看他们打,随后我就上去拉架,我跟孙才茂说:“才茂,别打了!别打了!”但是孙才茂没有听我的,孙永训和孙才茂还是厮打在一起,他们双方互相撕扯对方的衣服,随后孙才茂就抓着我丈夫的衣服往他家院内拖,这时我看见孙才茂的儿子过来��,手里拿了一把锁,随后孙才茂的儿子将我丈夫拥进了孙才茂家,因为当时我在拉架,我也被带着拥了进去,这是我看见孙永虎也被孙才茂的儿子拥进了院子内,随后孙才茂的儿子进他家院子后,用他手里的锁将大门锁了起来,当时孙才茂和我丈夫继续在厮打,我就上去继续拉架,当时我站在孙才茂和我丈夫之间,他俩继续互相撕扯着衣服,我一手拉住孙才茂的手,孙才茂甩开我的手后,朝我的左脸打了一巴掌,随后我就倒在地上了,当时我被打蒙了,过了好久我才从地上站了起来,我站起来后,看见孙才茂正拿着手机在报警,双方就没有再动手了,过了一会,你们派出所民警就到了,事情就是这样。被告孙才茂在海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这事要从2014年8月1日说起,当时孙永训要在我家南门前盖房,当时打好房基了,他建的房子挡住我家的南门,我认为是非法建筑,于是我就告诉了村委领导,随后村委的领导就过来不让孙永训盖,随后村里领导就把孙永训的地基石头推倒了一些,孙永训说他自己拆,于是村委的人也就没有再拆,后来孙永训就没有再建了,也没有拆房基。2014年9月30日6时许,我在家里准备开着拖拉机出去干农活,我看到我家南门前孙永训的地基石头挡路,我的拖拉机出不去,于是我就用手搬掉了几块挡路的地基石,随后我就回家给拖拉机加水加油准备出车,这时孙永训和孙永虎两兄弟就气呼呼的到我家院子里,我看到孙永训手里拿着一把小刀,孙永虎拿着一把铁锁,随后孙永训和孙永虎就上来打我,我就挥舞着拳头打他们,随后我们三个人就互相厮打在一起,这时孙永训的老婆也跑了进来,也过来打我,随后我们四个人又厮打在一起,过了一会,我儿子孙文回来了,随后孙文就去拉孙永训,把孙永训拉开了,孙永虎和孙永训的老婆还在与我纠缠厮打,这时孙文就把我家的门锁了起来,随后孙永训夫妇和孙永虎三人看见我儿子锁了门,随后就不打了,然后我们就在那里吵吵,没有再动手,打完之后,我发现我的左手小拇指处流血了,于是我就打电话报了警,过了一会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事情就是这样。被告孙文在海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9月30日6时许,我在家休息,我父亲孙才茂摇开拖拉机,想去地里收花生,我和我父亲说,我去我奶奶家,叫她一起去地里帮着收花生。说完这些后,我一共在我奶家站了没几分钟,我就向家走,快走到家的时候,听到家里院子里一吵吵的,我就向家跑,跑到家里的院子里,就看见孙永训、孙永虎兄弟两个和我父亲孙才茂打成一团了,孙永训在右面站的,右手拿着把小刀,孙永虎在左面站的,手里拿着把锁��那打我爸,我就上去把孙永训给拉开了,把他拉到墙边后,没防备他用手里的刀给了我左大臂两下,第一下没捅透我的衣服,第二下捅透了,当时,我的胳膊就出血了。我本来是抓着孙永训的,我被他捅了后胳膊一疼,我就松手了,松手后,孙永训就从我家院子跑回自己老房子去了,把手里的刀放下又回来了,回到我家附近,而孙永虎看我回来了,孙永训跑了,他也乘机从我家院子里跑出去了,跑到孙永训家墙角那儿。他们两个就继续来与我父亲孙才茂吵吵,我就在中间拦的,我吓唬他们也吓唬不住,一直又争吵着进了我家院子,进院子里以后,他们又上来撕扯我父亲孙才茂,在我家院子里又与我父亲孙才茂撕扯到了一起。我一上火,就把我家的院门给锁了,他们看我锁上院门,他们走不了,这才松开不打了,并且,他们立即改口说我们把他们向我家拥,我说他们:“我稀得拥你们,我躲还来不及呢。”看到从门出不去,孙永训就爬我家的拖拉机,想从我家的墙上翻出去跑掉,而孙永训的老婆就躺在我家的院子里装死,气得我说她:“你快装的像点儿,反正我一下也没动你。”在这期间,我父亲孙才茂报了警,没一会,你们到现场后,他们三个都在我家院子里。孙永虎在海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9月29日早晨约6点30分许,我在家里吃饭听到我兄弟(孙永训)在胡同里有吵闹声,我就出来看见孙才茂和他的儿子在打我兄弟,我就上去劝架,结果,孙才茂和他儿子就把我跟孙永训一起推到孙才茂家里,孙文从身上掏出锁把门反锁了,然后,孙才茂就用铁锨把孙永训拍倒,孙永训倒地后就用脚踹他,我也被孙才茂拥倒了,我俩倒地后,孙才茂和孙文就围着我们踢打,打了大约10分钟,直到你们民警到了之后,他们才停���,事情就是这样。孙永训在海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9月30日6时许,我从家里出来,看我砌在自己家西北墙一齐的石头被人给弄个倒了,把石头扔的四处都是,我自己从家里出来也走这儿,自己也不好走了。我站在我家院子的西北角,从孙才茂家的南院门,刚好看到孙才茂在他家院子里,我就问他:“才茂,你就是挡碍,你和我说声,我还能不弄开啊,你言语声不行啊?”大致就这么个意思,他听我这么说,冲着我就过来了,边向我跟前上边骂我:“你这个XX操的,叫你呛人,我今天非得管管你。”他到我跟前后,上来就抓我脖子前襟,抓着我衣服前襟,拥把我,边打边向他院子里拖。这时候,孙才茂的儿子孙文也过来了,我老婆徐春兰和我哥孙永虎也听到动静过来了,他们过来拉架,不让他们两个打我,孙才茂父子两个边打边把我拖到他家院里,拖���他家院子里后,拉架的人也跟进去了,孙文就把院门给锁上了。孙才茂拿铁锨来打我,打在我头左前额附近一下,孙文就用巴掌、拳头来打我,用脚来踢我,他们两个一起把我给打倒了。徐春兰拉架也被他们两给摔倒在地上,好一阵子才起来。孙文的老婆也出来的,她也就是上来拉我,不让我打他们。我被他们打急了,想起来上山收花生,身上装了一把削铅笔的小刀,我就把小刀掏出来,握在手里乱比划,我心想吓唬他们就不敢打我了,没想到他们继续打。门被孙文给锁上了,我被打急了,想从他家院子里的拖拉机爬到院墙上,回家打电话去报警,孙才茂和孙文两个就向下拖我,就在这时候,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我们双方也就停手了。原、被告对海阳市公安局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10月7日、13日、20日、27日,原告徐春兰在海阳市人民��院门诊检查,诊断:不寐、头痛。2014年10月7日,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贰周。原告花医疗费1179.93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复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被告对原告的用药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原告到门诊检查的时间是10月7日,不能证实是由被告所造成,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是自伤、他伤或伪诈伤,被告也不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以及用药与伤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鉴定。原告请求误工费462元,误工14天,每天按照33元计算,被告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明确的伤情只是诊断头痛而出具的休息证明;原告请求交通费80元,系出租费用,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当乘坐公交车,单程车票3元。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门诊病例、药费单据、海阳市公安局调解终结书、车票、本院的调查笔录等在案为证,已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是前后邻居,应和睦相处,为相邻关系应协商处理或经有关部门解决,不应打架。原告徐春兰主张其在另案孙永虎、孙永训与被告为相邻纠纷发生互殴过程中受伤,被告主张没有打伤原告,被告没有证据原告的伤情是自伤、他伤、伪诈伤,因此应认定原告受伤属实,二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用药不合理,也不申请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179.93元合理;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主张原告没有明确的伤情只是诊断头痛而出具的休息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62元;原告伤情应当乘坐公交车,按照单程车票3元2人4次计算为4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才茂、孙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徐春兰医疗费1179.93元、误工费462元、交通费48元共计1689.93元;二、驳回原告徐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文、孙才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平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之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