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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正良。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海江。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6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良、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在云南认识,相识不到一个月,原告就随被告到东阳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生性多疑、行事无主张、经常无故和原告争吵、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被告家中没有家庭地位,还遭被告亲属冷眼看待。被告对儿子也不闻不问。双方于2012年1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法院予以驳回。判决生效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夫妻感情更加疏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20万元抚养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儿子张某乙的事实。三、(2014)东巍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其每月都有钱寄给原告的,没有打过原告,双方感情一直是好的,其对原告也好的,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该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离婚为前提的子女抚养问题等,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