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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其患有××,百色市第二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月28日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日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在百色市右江区爱新崇贤巷饼干厂一民房内,以50元的价格将一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贩卖给周某(另案处理)。交易结束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周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经过秤,净重0.08克;从被告人韦某身上查获毒资50元。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过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在百色市右江区爱新崇贤巷饼干厂一民房内,以50元的价格将一个海洛因可疑物零包贩卖给周某(另案处理)。交易结束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周某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经过秤,净重0.08克;从被告人韦某身上查获毒资50元。公安民警在现场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对被告人韦某的检测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查明,涉案扣押的海洛因0.08克,已作为送检材料耗尽;涉案扣押的毒资50元,已存入暂扣款专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过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理化)字(2015)208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本院(2014)右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韦某到案后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并罚,总和刑期一年二个月,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判决生效羁押之日起计算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罗凌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林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