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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金奎与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奎,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刘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04号原告:赵金奎,男,汉族,1979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贺磊,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刘国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彩芳,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娟,女,汉族,1988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不详。原告赵金奎诉被告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刘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奎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刘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奎诉称:赵金奎是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2015年4月4日上午9时,赵金奎驾驶皖K×××××出租车到大新镇,当赵金奎由东向西沿014县道行驶至“徐寨西段”时,和对向邢力驾驶的皖A×××××轿车相撞,导致赵金奎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金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金奎因受伤在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6563元。邢力所驾车辆的所有人是刘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赵金奎所驾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限额400000元。赵金奎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刘娟及其车辆承保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主动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赵金奎损失合计13357.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刘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赵金奎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金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全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赵金奎主张医疗费6563元,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1000元内承担,超出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然后再根据道路承运人保险合同扣除10%的免赔率,然后再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9时40分,赵金奎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太和县01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KM+500M(徐寨西段)时,与相对方向邢力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赵��奎、赵夫云、洪安连、刘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太公交认字[2015]265号)认定:赵金奎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力、赵夫云、洪安连、刘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金奎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6563元。赵金奎所驾车辆皖K×××××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赵金奎从事驾驶员工作,有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为证。邢力所驾车辆皖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刘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上事实,有赵金奎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事故��定书、交强险保单、附加司乘人员险保单、从业资格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金奎在驾驶投保车辆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投保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奎因此所受的损失。原告赵金奎从事驾驶员工作,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扣除10%及保险公司的免赔率10%,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金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误工费3167.79元(137.73元/天×23天),原告主张2976.43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400.28元(104.36元/天×23天),原告主张2323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9元(3元/天×23天),合计13311.43元。由于邢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奎5368.43元(2976.43元+2323元+69元),超出部分6943元(6563元+690元+690元-1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金奎6368.43元(1000元+5368.4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金奎69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金奎6368.4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金奎6943元;三、驳回原告赵金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治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曼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