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与焦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焦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以达。委托代理人马卫东,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焦林,男。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达热力)与被告焦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婷婷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硕达热力的委托代理人马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硕达热力诉称,原告为红星一场区域的供暖企业,被告焦林拖欠2014年暖气费合计1699元(采暖面积为89.44平方米,暖气费标准为19元/平方米),虽然原告多次派员督促,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缴纳,截止2015年4月底,产生滞纳金373元(按日千分之四计每月6.79元×55天=373元),被告拖欠暖气费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营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1699元及滞纳金373元;2、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林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在庭审中,原告硕达热力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于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1、《哈密市城市供热暂行管理办法》一份,用于证明暖气费缴纳时间为当年度9月20日至12月20日,这是从当年度12月21日起计算滞纳金的依据,也证明了被告逾期缴纳暖气费的事实。2、《关于调整哈密市城市供热价格的通知》一份,用于证明暖气费单价为19元的事实。3、红星一场房管科《楼房面积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焦林的采暖面积为89.44平方米的事实。被告焦林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硕达热力是红星一场区域的供暖企业,被告焦林所在小区的房屋属原告供用热力服务范围。被告焦林的采暖面积为89.44平方米,暖气费标准为19元/平方米,年应交暖气费为1699元。被告焦林未缴纳2014年暖气费合计1699元。原告多次派员督促,但被告一直拖欠未缴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1699元及滞纳金373元;2、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硕达热力变更了诉讼请求,将滞纳金变更为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利息共计5个月。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硕达热力对被告焦林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即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焦林应就硕达热力提供的供暖服务按规定的标准履行交纳暖气费的义务。被告焦林的住房面积为89.44平方米,暖气费标准为19元/平方米,年应缴费数额为1699元,对原告硕达热力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未缴纳暖气费16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硕达热力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5.6%,被告应支付5个月利息总金额为39.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焦林向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暖气费1699元及利息39.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焦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段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金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