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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汉族,无业,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安赛县。2011年12月9日因盗窃被榆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民警抓获,并羁押在苏州市看守所,4月15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完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至肥东县陈集镇竹滩村,用被害人杜某放在一楼窗台上的钥匙开锁进入其家中,盗窃杜某家中现金600元。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县陈集镇竹滩村,用被害人放在一楼窗台上的钥匙开锁进入其家中,盗窃杜某家中现金600元,后被杜某及家人发现并报警。肥东县公安局当场查获被告人所盗现金600元,并于当日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于当日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逃跑,2015年4月13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如实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在逃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关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和照片、指认照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萍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