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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军诉被告李运展、张智程、赵明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李运展,张智程,赵明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239号原告胡军,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委托代理人席中伟,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鹏,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展,男,1988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张智程,男,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赵明鲁,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永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军诉被告李运展、张智程、赵明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席中伟、王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展、张智程、赵明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军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李运展驾驶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79km+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追撞原告胡军驾驶的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晋车侧翻,原告胡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高速交警三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李运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军无责任。该车的所有人为张智程,2013年赵明鲁承租了该车,李运展系赵明鲁的雇佣司机。原告受伤后,在山西太钢总医院住院治疗96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0余万元,但三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331.35元。庭审中原告又请求增加交通费51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28101.3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经查,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胡军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为城镇人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3、混凝土运输车租赁合同,证明蒙号货车所有人张智程将该车出租给赵明鲁。4、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胡军构成九级伤残。5、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的数额。7、个人单卡物品现金被烧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个人财产损失情况。8、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9、人民法院公告费收据1张,证明公告费为260元。10、榆社县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共计237942.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183.1元。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这部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故均应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9月21日,被告李运展驾驶蒙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879km+50m处时,追撞原告驾驶的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高速交警三支队五大队认定,李运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智程,租赁人为赵明鲁,李运展系赵明鲁的雇佣司机。原告受伤后,在太钢总医院住院96天,诊断为成人重度烧伤10%Ⅲ。花去医药费126159.35元,经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面颈部、左上肢、左胸部热液重度烧伤,目前左腋下瘢痕挛缩,即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经本院生效的(2014)榆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6159.35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3.1元,护理费7226元,共计242942.45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3.1元,护理费7226元,共计117183.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明鲁雇佣的司机李运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赵明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张智程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本院(2014)榆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42942.45元,其中保险公司已赔偿117183.1元,剩余损失125759.35元由被告赵明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军医疗费11615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共计125759.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被告赵明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龙代理审判员  宋文婷人民陪审员  张丁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裴 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