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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洁、温明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栽种的147棵杨树砍伐。经济阳县林业局鉴定,涉案林木蓄积32.1209立方米。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乙、唐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无证采伐林木案蓄积统计表》、《证明》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栽种的位于济阳县垛石镇里仁官庄村西北角、南北沟两侧的147棵速生杨卖掉,由他人无证采伐。经济阳县林业局鉴定,涉案林木蓄积32.1209立方米。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承包合同》证明:2005年3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就村北公路一地段使用权同里仁官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1日。3、济阳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4、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周某某具有经传唤到案的情节。5、被告人周某某提交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缴纳罚金5000元。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10时许,李某乙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济阳县垛石镇里仁官庄西北角采伐其从周某某处购买的杨树。经济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初步勘查,确定被采伐的杨树共计147棵,材积39.4323立方米。原树主周某某亦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其与垛石镇里仁官庄的唐某乙以27000元的价格买下了周某某位于里仁官庄村西北角南北沟两侧的147棵树,材积39立方米。8月27日,两人在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采伐树木时,被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8、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其同李某乙购买了周某某位于济阳县垛石镇里仁官庄村西北角南北沟边的147棵树木,材积39立方米,价格为27000元。8月27日,其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采伐树木时,被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当庭供认证明:大约十多天前,其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本村西北角南北沟两侧的140余棵速生杨树卖给庙廊的一个老头和本村的唐某乙,一共卖了27000元钱。采伐林木时,其没有在场,也不知道是谁采伐的。2014年9月23日,垛石派出所的民警因其滥伐林木的事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派出所来一趟,其就去了派出所。10、济阳县林业局出具的《周某某无证采伐林木案蓄积统计表》及《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采伐杨树147棵,蓄积32.1209立方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滥伐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高培华人民陪审员  于明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淑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