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终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自强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355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4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3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李磊、杜明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3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亳州市谯城区六号温泉浴场二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冯某熟睡之时,偷走其放在床头的一部金色16G苹果6plus手机。该手机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5700元。另查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冯某。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11日被刑满释放。原判依照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二)2015年3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安徽省马鞍山市翠林浴场内,趁被害人罗某熟睡之时,偷走其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三星G7106手机。该手机被���人罗某自述价值4000元。另查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原判依照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电话记录、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实施盗窃2起,盗窃数额97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认定上诉人盗窃G7106手机价值系孤证,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盗窃的三星G7106手机价值与实际不符;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31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陈某某在亳州市谯城区六号温泉浴场二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冯某熟睡之时,偷走其放在床头的一部金色16G苹果6plus手机。该手机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5700元。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冯某。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上诉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3月29日其从宿州市埇桥区到亳州市入住六号温泉浴场。3月31日凌晨4时许,其在浴场大厅内盗窃一熟睡男子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其回��宿州后被抓获了。2、被害人冯某陈述,2015年3月31日7时30分,其在亳州市六号温泉二楼休息大厅,发现其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被偷了。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31日13时许,其在宿州市埇桥区一手机店里修手机时,一20多岁的年轻人(身份证显示叫陈某某),拿出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和一部白色三星7106型手机。其以600元的价格买下那部三星手机。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冯某。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经评估价值5700元。7、辨认笔录、照片,证明上诉人陈某某、证人王某相互辨认出对方。8、辨认笔录、照片,证明上诉人陈某某对盗窃现场辨认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31日,上诉人陈某某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离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日移交给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10、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陈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11、照片、书证,证明涉案手机情况。12、书证,证明2015年3月31日8时20分,陈某某购买亳州至宿州汽车票一张。1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14年5月14日,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二)2015年3月22日6时许,上诉人陈某某在安徽省马鞍山市翠林浴场内,趁被害人罗某熟睡之时,偷走其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三星G7106手机。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3月21日,其到马鞍山市入住翟林洗浴浴池。3月22日6时许,其发现一个人睡着了,偷了他一部白色三星G7106型手机就回宿州了。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31日下午1时许,其在宿州市埇桥区一手机店里修手机时,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身份证显示叫陈某某),拿出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和一部白色三星7106型手机。其以600元的价格买下那部三星手机。3、扣押清单,证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陈某某辨认出王某、王某相互辨认出陈某某。5、照片证明,涉案手机情况。6、电话访谈记录、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4日15时许,公安人员梁德创、贾清文与罗某通话,据罗某反映,2015年3月份,其曾去安徽省马鞍市入住一大浴场内,当天其一部白色三星G7106型手机被盗,该手机系2014年年初购买,价值4000元,发票已丢失,当时未报案。公安人员告知是否去马鞍山报案或到亳州领取手机,机主以没有时间而拒绝。公安人员与马鞍市公安局桃源派出所���警官联系,发现没有类似报警记录、未立案。因涉案手机没有发票,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未受理。陈某某交代的盗窃白色三星G7106手机情况与受害人罗某所述吻合,但因罗某不配合且未报案,罗某的个人信息及该手机被盗细节无法核实。综上,上诉人陈某某共实施盗窃二起,盗窃数额5700元及手机一部。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陈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盗窃的三星G7106手机价值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该手机价值仅有侦查人员与被害人的通话记录,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依法应不予认定,故对��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显示其被抓获归案,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予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刑初字第0034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国明代理审判员 何宏民代理审判员 王龙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