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方勇诉被告张国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勇,张国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836号原告方勇,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盘县紫森源(集团)实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仲恒煤矿职工,原住贵州省盘县柏果镇东风村十八组,现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华屯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8********。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林艳,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116562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忠苏,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81504210106。被告张国政,男,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姚市镇沙心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2********。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荣枝,盘县火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4110095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丹霞中路287号,注册号520202000092534(1-1),组织机构代码66698569-4。代表人尹招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男,1984年12月25日生,苗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47号,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84********。原告方勇诉被告张国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勇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艳、高忠苏,被告张国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勇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国政驾驶贵BW37**号车从红果沙陀方向往红果城区方向行驶至盘县红果兴成学校旁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双手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3、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后原告住院治疗79天,支出医疗费32661.2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4月14日到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703.50元。2015年1月25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盘公交认字第201200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张国政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国政驾驶的贵BW37**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5月12日,经曲靖市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因此次伤害需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20日,还需后期治疗费10800元。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在贵BW37**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364.79元,误工费44818.20元(180天×248.99元/天=44818.20元),护理费21823.20元(12天×181.86元=218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3950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元=150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22548.21元×20年×20%=90192.84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人身损害鉴定费2600元,摩托车鉴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2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扣除被告张国政已支付的33161.29元,共计189687.74元。2、贵BW37**号车交强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部分由被告张国政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方勇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妻子鲍秀荣的身份证,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国政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鲍秀荣进行护理。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发票,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原告支出住院治疗费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张国政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国政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原告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部分责任,但是由于被告张国政的疏忽,没有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且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而不应由被告张国政承担全部责任。4、贵BW37**号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张国政驾驶的贵BW37**号车在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5、摩托车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对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被告张国政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应对财产损害部分进行处理。且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6、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曲珠司鉴中心(2015)活鉴字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轻伤一级,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此次事故原告需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30日,原告的所受伤害还需后期治疗费10800元,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张国政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是关于损伤程度的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该部分的鉴定费用不应有二被告承担。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进行鉴定并未与二被告联系,也未征得二被告的同意,所以不予认可鉴定意见。7、原告工资明细表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工资损失。被告张国政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完税证明等证据才足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水平。8、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张国政的质证意见是:有三份车票中无乘车人的名字,所以无乘车人名字的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应提供正式的票据,无正式票据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9、红果智能摩托车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2600元,现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被告张国政的质证意见是:红果智能摩托车行没有出具证明的资格,而且无发票加以证明,不认可该证据。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该证据,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对摩托车的定损损失为800元。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800元。被告张国政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所以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张国政的赔偿责任。而且原告的各项损失标准计算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的摩托车及摩托车鉴定费不应在本案的人身损害部分进行处理。被告张国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驾驶摩托车应当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时应当佩戴头盔,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且驾驶摩托车时未佩戴头盔,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50%的事故责任,所以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清。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无事实依据,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国政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1、护理费,应按照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所以护理费应为6180元(28224元÷365天×79天=6180元)。2、交通费,原告应提供交通费票据加以证明。3、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发动机号,车架号,不能排除系盗抢车辆的可能性,也不能确认该车为原告所有,所以摩托车修理费不应得到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所以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5、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其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贵州省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应为8216元(3210元/月÷30天×79天=8216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地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7、鉴定费,因原告鉴定并未与二被告进行协商,所以不应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张国政驾驶的贵BW37**号机动车在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及被告张国政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妻子鲍秀荣的身份证,原告户口簿,原告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故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原告妻子鲍秀荣的身份情况,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发票,住院病历,被告张国政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是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国政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3、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曲珠司鉴中心(2015)活鉴字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此次鉴定是由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受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还需后期治疗费10800元,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的依据。4、贵BW37**号车保险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张国政驾驶的贵BW37**号车在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依据。5、交通费发票,其中往返曲靖的时间在其前往鉴定机构检验的2015年5月11日前后,故火车票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鉴定支出交通费的依据,关于出租车费用发票,因无法确认费用产生的时间,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依据。6、摩托车鉴定费收据,红果智能摩托车行证明,该证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支出相关费用的依据。7、原告工资明细表及证明,因无工资发放名册及工资完税凭证加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勇系非农业家庭户。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国政驾驶贵BW37**号车从红果沙陀方向往红果城区方向行驶至红果镇红沙线盘县红果兴成学校旁时,与原告方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伤害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双手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3、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9天,住院期间由其妻鲍秀荣进行护理,共支出医疗费32661.29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为复查其伤情,支出检查费703.50元。2015年1月25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盘公交认字第201200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12日,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损伤程度为交通事故所致的轻伤一级,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伤达九级伤残,因此次损伤原告需要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20日,治疗原告的损伤还需后期治疗费10800元。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6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的定损损失为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政赔偿了原告33161.29元。贵BW37**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国政,被告张国政为贵BW3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日零时。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87元,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元。盘县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在本县范围内出差生活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40元,盘县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在本市外省内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2661.29元,复查费用703.50元,共计33364.79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根据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还需后期治疗费10800元,故原告的该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需休息期180日,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故应参照贵州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3439元(48487元/年÷12个月÷21.75天×180天≈3343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次事故需护理120日,原告由其妻子鲍秀荣进行护理,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上一年的平均工资水平,其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2292元(48487元/年÷12个月÷21.75天×120天≈22292元),原告只请求赔偿21823.2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79天,参照本县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3160元(79天×40元/天=3160元),原告的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次损伤的营养期为30天,关于营养费补助标准,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200元(40元/天×30天=1200元),原告的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0192元(22548元×20年×20%=90192元),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人身损害鉴定费,原告支出该部分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支出鉴定费2500元,故原告的鉴定费用本院支持2500元。其中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是为了评定原告的受伤害程度,也是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故应予支持。9、摩托车鉴定费,原告提交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故该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害程度达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影响,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为106元,故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2、摩托车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损失情况,但诉讼中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确认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800元,也同意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的问题。被告张国政驾驶的贵BW37**号车在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国政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在贵BW37**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政进行赔偿。至于被告张国政辩称在本案中不能处理原告财产损失的问题。因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可就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故被告张国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44164.79元,应由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在贵BW37**号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34164.79元由被告张国政进行赔偿,因被告张国政已向原告赔偿了33161.29元,该费用可先行扣减原告的医疗费用,故被告张国政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3.5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4420.20元,该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范围,应由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在贵BW37**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44420.20元,由被告张国政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800元,该损失未超过贵BW37**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在贵BW37**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BW37**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勇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BW37**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勇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对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贵BW37**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BW37**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勇摩托车损失800元。四、被告张国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勇医疗费1003.50元,赔偿原告方勇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44420.20元,共计45423.70元。五、驳回原告方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2047元,由原告方勇负担2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1303元,由被告张国政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管红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