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唐建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建志,男,汉族,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无固定住址。201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建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唐建志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间内,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之机,盗窃其黑色双肩ibm背包一个(价值200元),内有现金350元,苹果4s型手机一部(价值700元)、天语牌50型手机一部(价值200元)、酷派牌8020型手机一部(价值100元)、u盘6个(价值80元)。综上,被盗赃款、赃物共计1+630元。现赃款230元及赃物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8日在将唐建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建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单及返还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唐建志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建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狄春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