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素芳、孙爱军与河北蓝拓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蓝拓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素芳,孙爱军,河北蓝拓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蓝拓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芳。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军。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雷,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蓝拓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董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蓝拓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利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素芳、孙爱军为与被上诉人河北蓝拓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蓝拓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王浩担任本案记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中发现有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该院裁定为:驳回王素芳、孙爱军的起诉。上诉人孙爱军和王素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爱军、王素芳与河北蓝拓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蓝拓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属于经济纠纷不涉及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河北蓝拓投资有限公司向包括孙爱军和王素芳在内的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而裁定驳回孙爱军和王素芳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陈丽娜审  判  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