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35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缝纫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某KTV找其前女友高某,在某KTV门口看见被害人曹某。被告人李某认为曹某与其抢女朋友,遂与曹某发生口角。其后,被告人李某持刀将曹某腹部刺伤。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本案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曹某人民币50500元,得到被害人曹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苗某、高某的证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收条等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已落实社区矫正措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 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