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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岷县岷阳镇“润宇”百货附近踩点寻找抢夺目标。当晚23时许,张某某将下班回家的宋某某跟踪至“火火吧”门前时,抢夺宋某某的手提包并拖拽宋某某致宋受伤,将手提包夺到手准备逃跑时被过路群众制服,后被及时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经查,宋某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903.2元,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抢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4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韩某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抢夺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党振兴代理审判员  宋友良人民陪审员  郎孝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亚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