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金良与李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59号原告王金良。被告李树松。原告王金良与被告李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良诉称: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砂石料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14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砂石料款14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王金良砂石料14000元,落款有李树松签名,2013年10月20日。被告李树松未提交答辩状。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李树松的签字,应认定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树松购买原告王金良的砂石料货物,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000元,被告李树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李树松拖欠原告王金良货款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松偿还原告王金良货款1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树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文杰审判员刘润龙人民陪审员王春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史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