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4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842号原告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刘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四东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甑生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MR7**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保额12316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4月6日,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青银高速上行线1115KM处,因疲劳驾驶,车辆失控,致使车辆撞于路隔离护栏上,造成车辆及路产的受损交通事故。2015年4月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陕KMR7**车受损后,经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95047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同时支付路产损失5760元,合计损失105307元。为此,原告赔赔无果后,被告拒绝进行赔偿。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053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员的准驾资格相符。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乔金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4、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5047元。5、评估费票据一份,施救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6、路产修复告知单一份,收款收据一支、补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57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被告在合理范围内进行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且定损的项目及价格均过高,所支出施救费、路产费用不合理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承担。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互关联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明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了以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原告刘某为其所有的陕KMR7**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保额12316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元,商业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4月6日,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青银高速上行线1115KM处,因疲劳驾驶,车辆失控,致使车辆撞于路隔离护栏上,造成车辆及路产的受损交通事故。2015年4月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陕KMR7**车受损后,经原告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5月15日,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陕KMR7**车损为95047元,并附有维修损失清单。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同时赔偿陕西省高速路政二支队吴靖高速路政大队路产损失5760元。原告理赔无果后起诉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105307元的请求。经审查,陕KMR7**雪佛兰牌轿车的车辆损失经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事故损失95047元并附有维修清单,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为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原告赔偿路产损失5760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支付施救费、鉴定费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95047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76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053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