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民一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博罗县园洲镇九潭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博罗县园洲镇九潭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民一重字第3号原告欧阳某某,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宁远县。法定代理人欧阳振友,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法定代理人杨丽姬,女,汉族,住址广西省岑溪市。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园洲镇九潭卫生院。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何莉聪,院长。委托代理人欧惠忠、陈少挺,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博罗县园洲镇九潭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6日作出(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欧阳振友及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博罗县园洲镇九潭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欧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母亲杨丽姬因分娩到被告医院接生,被告医院安排了医生处理,医生在婴儿出生的时候,因医生用力过大,把婴儿的右手拉伤,导致婴儿疼哭不停。后经检查,婴儿右侧上肢锁骨中段骨折,被告对此后果表示遗憾,也承认这个损害后果,但对原告说,这伤可以慢慢恢复,直至完全恢复。但在此后的时间里,未见婴儿伤情有好转,现在婴儿的右手无法抬起,经鉴定该伤已达七级伤残,给婴儿造成终身残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疗单位,对在医疗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医疗规则,不得有任何的疏忽大意,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医院应承担相关全部责任,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84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320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关于答辩人对患方的诊疗护理过程。产妇杨丽姬因第二胎孕39周,于2012年3月5日2:50时步行入院。入院时生命体征平稳,腹围92cm,宫高34cm,腹部可及规则宫缩,测宫缩持续50秒,间歇1-2分钟,胎心音140次/分,规则。阴查:宫口开全,头先露,S+1,胎膜未破,耻骨联合位置较低,骼前上棘间径24cm,,骼脊间径25cm,骶耻外径17cm,坐骨结节间径8cm。向孕妇及家属询问孕期检查情况,其未能提供相关检查资料,并诉曾在外院检查(具体情况不详),因产妇即将分娩,不能完善相关检查,即做好接生相关准备,于2:55时行人工破膜,羊水清,于3:05时胎儿头部娩出,胎头娩出后胎儿颈部回缩,胎儿颏部紧压会阴,呈”乌龟征”,考虑存在”肩难产”可能,即指导产妇屈大腿法有利胎儿娩出,由于产妇极其不配合,即嘱护士协助产妇屈大腿助胎儿娩出。出生后查新生儿面色稍发绀,呼吸规则,哭声响亮,左上肢及双下肢肌张力正常,右上肢肌张力差,心率140次/分,律齐,体重3.41KG。因肩难产分娩,且右上肢肌张力差,考虑存在”肩难产并发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可能,因本院条件有限,建议立即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当时家属拒绝转院,要求留本院观察,于当日下午签字自行抱走新生儿到上级医院诊治。二、答辩人并未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常规、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问题。该产妇为第二孕第二胎,由入院至胎儿分娩仅需15分钟,错过手术时机,既未能提供产前检查的一切资料,又不能及时完善相关检查,且入院情况较急(经产妇宫口已开全),答辩人作为一家一级甲等医院只能做好相关接生准备,在这种紧急情况下无法估��产时产后的意外情况(第8版妇产科教材提示:超过50%的肩难产发生于正常体重胎儿,肩难产时产妇的内在力量对胎儿不匀称的推理可能是造成臂丛神经损伤的主要原因,而非由助产造成)。在新生儿出生后,答辩人已考虑存在”臂丛神经损伤”的可能,由于条件有限,因此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但家属拒绝转院,要求留院观察,并于当日下午又自行抱走新生儿到上级医院诊治。据患儿门诊病例提示于2012年3月7日到石龙博爱医院治疗,期间时隔一年多才接受第二次治疗,耽误了患儿恢复的最佳时机。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并未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常规、规范,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2012年3月5日事发至今已将近两年,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而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所谓的事实和理由也只是一面之词,不应采信。据此,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于2012年3月5日2:50分,因分娩到被告处就诊,入院后经初步诊断可能存在“肩难产”。原告母亲在被告医生指导下,于3月5日3:05分生下原告。原告出生后经检查发现其右上肢肌张力差,存在“肩难产并发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的可能,3月5日8:30分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父母亲,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原告父亲欧阳振友在通知书中签名,要求留被告医院观察。3月5日15:34分原告父母亲要求自行抱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2012年3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7日,2013年1月17日、9月4日、5日、10日到东莞石龙博爱医院进行治疗。东莞石龙博爱医院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诊治。但原告未提供进一步治疗的记录,原告现在仍存在右臂活动受限。2013年8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9月26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12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欧阳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认为其伤残是因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所致,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果,引起纠纷,于2014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对原告所遭受的身体损害与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存在分歧,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对原告身体损���与医方的诊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大小进行鉴定。广东省医学会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告知不充分,被告医疗行为和医疗不足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因分娩到被告医院就诊,原告在被告医院出生,原被告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原告出生后,经检查存在“肩难产并发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原告的损伤虽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告知不充分,有广东省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身体所遭受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但被告应当如实、充分地告知患者的病情,以及可能涉及的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以保障患者及时、必要的就诊,避免发生因患方不清楚���情而导致风险增大以及承担不必要的后果。被告对原告未及时有效治疗,导致原告构成残疾,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身体损害构成七级伤残,有广东岭南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原告方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原告一直在治疗,且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84336元(10542元/年×20年×40%)。2、营养费: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七级伤残,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3、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500元。4、评残鉴定费:原告主张评残鉴定费用为1700元,并提供评残机构广东岭南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发票1700元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诉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有效的乘车票据,考虑到原告因就医需要确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纠纷造成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经济水平,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应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损失共计91536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预交了医疗损害鉴定费7800元,合计99336元,被告应赔偿99336元的30%即29800.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9800.8元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罗县园洲镇九潭卫生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欧阳某某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评残鉴定费、医疗损害鉴定费合计398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1元(已缓交),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2058元,由被告博罗县园洲镇九潭卫生院负担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强审 判 员 毛振良审 判 员 范永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叶彩云书 记 员 苏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