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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黄海与王建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王建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789号原告黄海。法定代理人黄丙义。委托代理人柳旭,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负责人李宏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钰杰,公司职员。原告黄海与被告王建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旭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4时25分许,潘维波驾驶鲁Y×××××号半挂牵引车鲁Y×××××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兰王路与青石路路口因闯红灯与刘尚光驾驶鲁B×××××号货车相撞,造成鲁B×××××号货车乘员刘瑞英、刘瑞琴、黄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潘维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瑞英、刘瑞琴、黄海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建义无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依据(2015)即民初字第4号判决书已经将强制险满额赔付。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整容费等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潘维波驾驶被告王建义所有的鲁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即墨市青石路由南向北闯红灯进入路口时,与刘尚光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黄海、刘瑞英、刘瑞琴沿兰王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车损、原告、刘尚光、刘瑞英、刘瑞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潘维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尚光、原告黄海、刘瑞英、刘瑞琴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药费14955.45元;2、护理费2200元(110元/天×20天);3、生活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4、交通费400元;5、整容费5000元;6、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3955.4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海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底骨折;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颅腔积气;5、鼻骨骨折;6、皮肤裂伤;7、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0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955.45元,其中自费药为1670.13元。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海整容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2月11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黄海后期行美容治疗约需3000-5000元。原告黄海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黄丙义护理,系农村居民。另查明,鲁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建义,该车挂靠在莱阳市浩飞商贸有限公司,潘维波系雇佣司机。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已在(2015)即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满额赔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潘维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潘维波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王建义承担,原告黄海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美容治疗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海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4955.45元,其中自费药为1670.13元;2、美容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4、护理费2200元(110元/天×20天);5、交通费400元;共计21955.45元。其中自费药1670.13元,由被告王建义赔偿原告黄海1670.13元,余款20285.32元(21955.45元-1670.1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海20285.32元(20285.32元×10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整容费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王建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海经济损失共计20285.3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将该案款汇至黄丙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80中)。二、被告王建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海经济损失共计1670.13元(由王建义将案款1670.13元汇至黄丙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80中)。三、驳回原告黄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鉴定费1000元,计14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43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将该款项汇至黄丙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80中),由被告王建义承担50元(由王建义将案款1670.13元汇至黄丙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80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承喜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