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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0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宏伟诉温崇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伟,温崇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02740号原告李宏伟,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宏亮,女,1982年9月28日,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人,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崇磊,男,1986年4月13日,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李宏伟诉被告温崇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黎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崇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伟诉称,2014年9月24日,经我的朋友李洪会介绍,我与被告温崇磊相识,被告温崇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我借款48000元,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并签名。口头约定此款一个月后返还,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温崇磊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温崇磊偿还借款4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温崇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温崇磊因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李宏伟处借款48000元,为原告李宏伟出具上述金额的借据一枚,并签名予以确认。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温崇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李宏伟诉至法院。原告李宏伟针对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金额为48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温崇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温崇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宏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温崇磊向原告李宏伟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温崇磊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李宏伟要求被告温崇磊偿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温崇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崇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宏伟借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温崇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黎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