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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马爱贞与上海蓝尊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815号原告马爱贞。委托代理人井泓,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东。被告上海蓝尊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庐。委托代理人吴虞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金鸿仪。原告马爱贞诉被告杨永东、被告上海蓝尊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尊汽车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井泓、被告杨永东、被告蓝尊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虞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鸿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贞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杨永东驾驶牌号为沪NLXX**的小客车在上海市杨浦区政悦路近殷行路南约50米处由南向东行驶,将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长海医院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永东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杨永东由于未谨慎驾驶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蓝尊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理应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4元、营养费600元(1200元/月*0.5月)、误工费1820元(1820元/月*1月)、护理费600元(1200元/月*0.5月)、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三期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800元。被告杨永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只同意赔偿合理部分。本来这件事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需要诉讼。我曾主动联系原告,但原告电话不接。被告当时同意过赔偿原告1000元,但原告不同意,她要求3000元,所以不同意赔偿律师费、鉴定费。被告蓝尊汽车公司辩称,我方是车主,将系争车辆租赁给被告杨永东使用,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杨永东。我方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责任,不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中认可304元,有130元只有清单没有发票;误工费同意1820元,营养费同意45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护理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杨永东驾驶牌号为沪NLXX**的小客车在上海市杨浦区政悦路近殷行路处,将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长海医院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永东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04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8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永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杨永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蓝尊汽车公司作为车主,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304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15日,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计450元;3、护理费,各方无异议,计600元;4、车辆修理(物损)费,各方无异议计400元;5、交通费,酌定1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原告主张1820元,并无不当;7、鉴定费,凭据认定1000元,由被告杨永东负担;8、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标的,原告主张800元,并无不当,由被告杨永东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爱贞医疗费人民币304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20元、物损费人民币400元;二、被告杨永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爱贞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元;三、原告马爱贞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月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瑗张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