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某、豆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豆某,陆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3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里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7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坤,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豆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卜桥村窦庄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3月24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里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8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9月25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甲,男,1977年5月25日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里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8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9月25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豆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陆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代理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坤、被告人豆某、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小民(另案处理)到宿州市解集乡张山村西组村民征志青家中,采取撬锁手段,盗走一辆“宗申”牌摩托车、一个红色千斤顶。经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2、2012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小徐(另案处理)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园城市广场建筑工地一楼,采取撬锁手段,将李某乙放在工具房内一个电焊机、一个电镐、一个水钻、一台水磨机、一百余米电缆线盗走。3、2012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到宿州市栏杆镇斛城路8小区3号的居民郭某甲家,将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及电源线、一个笔记本电脑包盗走。4、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小徐(另案处理)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5里园2路的居民朱前进家,将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师虎”牌一辆电动三轮车、几十斤柚子水果盗走。5、2013年8月14日的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小徐(另案处理)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办事处陈营子张某甲的家中,将该电瓶车上的“超威”牌4块电瓶盗走。6、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小徐(另案处理)到宿州市三八桥路西徐村徐庄38号居民张某乙家中,将该居民家中的飞舟牌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爱玛二轮电动车、两箱“猎手”牌蚊香、一箱“金狮”洗衣液盗走。7、2013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到宿州市铁西二路南二巷七号居民何某家中,采取撬锁手段,盗走一辆“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一个煤气罐、100个鸡蛋、三个铝平锅。8、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豆某到宿州市东关竹器厂宿舍楼下,将居民王某乙停放在楼下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陆某甲明知被告人豆某所“绿源”牌电动车是赃物仍以5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90元。9、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豆某在本市盗窃一辆“爱玛”两轮电动车,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11元,被告人陆某甲明知被告人豆某所卖电动车是赃物仍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豆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豆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豆某系累犯,被告人陆某甲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豆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陆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刘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不属实,第四起他只是开三轮车带着,但没有参与盗窃,第七起他没有盗窃,三个平底锅是他买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第七起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豆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第八起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九起盗窃不属实。被告人陆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第八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第九起不属实,该起中车辆是其自己的。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到宿州市解集乡张山村西组村民征志青家中,采取撬锁手段,盗窃一辆“宗申”牌摩托车和一个红色千斤顶。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宗申”牌摩托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征志青。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扣押物品清单及退赃明细表,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宗申”牌摩托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征志青。(二)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证鉴(2014)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宗申”牌摩托车价值1500元。(三)被害人征志青的陈述,证明2114年之前秋天的一天早上,他发现他家屋内的一辆宗申牌蓝色三轮摩托车和一个红色千斤顶被盗。当时房屋锁门了。(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2014年之前秋天的一天晚上,他和苗安的“小民”一起到解集乡张山村一无人居住的房子内,开锁后,他们偷了摩托绿色宗申汽油三轮摩托车一辆及一个红色液压千斤顶。给小民1000元钱把车和千斤顶算给他了。二、2012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园城市广场建筑工地一楼,采取撬锁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工具房内一个电焊机、一个电镐、一个水钻、一台水磨机及一百余米电缆线。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被告人刘某指认该起盗窃现场位于宿州市开发区金园城市广场附近。(二)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早上,他发现他在宿州市金园城市广场建筑工地上的水电工具房门锁被破坏了,屋内被盗了2个电焊机、一个电镐、一把电锤、一个水钻、百十米长的电缆线及一台磨光机。(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他和小徐在三八千亩园工地一栋高层的一楼偷了冲击钻、磨光机、电锤等物品,东西放在他家里面。三、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到宿州市栏杆镇斛城路8小区3号,盗窃被害人郭某甲家中一台笔记本电脑及配套电源线、电脑包。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明她住在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斛城路8小区3号。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中午,她下班回到家后,发现她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不见了,电源线、电脑包一起被盗了。(二)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2014年三、四年前冬天的一天晚上,他和“前进”一起在栏杆镇栏杆街上偷了一住家户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几包香烟。笔记本在他家中,已经毁损,不能使用了。四、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5里园2路居民朱前进家,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师虎”牌一辆电动三轮车和几十斤柚子水果。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被告人刘某指认该起盗窃现场位于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5里园2路的居民朱前进家中。(二)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他把他的绿色帅克虎牌电动三轮车放在经济开发区五里园二路的亲戚朱前进家,第二天,朱前进给他打电话说三轮车被盗了。(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2013年五六月份天热的时候一天晚上,他和小徐在南五里小学附近的住家户院子内,偷了一辆绿色的电瓶三轮车,电动车被小徐开走了,小徐给了他500元。五、2013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办事处陈营子张某甲的家中,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电瓶车上的“超威”牌电瓶四块。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被告人刘某指认该起盗窃现场位于宿州市开发区金海二路西澡堂附近。(二)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他在宿州市开发区金海办事处陈营子菜市街租的房子,2013年8月14日,他发现他家中银白色超威牌电瓶车上的四块电瓶被盗。(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2013年天热的时候一天晚上,他和小徐在东陈营子老地下道正南路西澡堂子附近,偷了一住家户大门过底下电瓶三轮车上的绿色超威牌干电瓶四块,电瓶放在他家中,他给了小徐200元。六、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到宿州市三八桥路西徐村徐庄38号,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家中“飞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两箱“猎手”牌蚊香及一箱“金狮”洗衣液。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被告人刘某指认该起盗窃现场位于宿州市开发区三八桥徐庄被害人张某乙家中。(二)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发现他停放在三八桥南路西王徐村徐庄38号院内的“飞舟”牌电动三轮车被盗了,电动车里面还有很多蚊香和洗衣液等货物。(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2013年10月的时候一天晚上,他和萧县小徐在宿州市南三八桥南路西徐庄一住家户的院子内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2箱蚊香、1箱洗衣液。三轮车被小徐骑走了,小徐给了他约300元,蚊香、洗衣液一人一半。七、2013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到宿州市铁西二路南二巷七号居民何某家中,采取撬锁手段,盗窃一辆“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一个煤气罐、100个鸡蛋、三个铝平锅。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三个铝平锅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领条,证明2014年4月19日,被害人何某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里派出所领回被盗“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二)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被告人刘某指认该起盗窃现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铁西二路南二巷被害人何某家中。(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3日晚上,他放在铁西二路南二巷七号家中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一个煤气罐、三个铝平锅及100个鸡蛋被盗。2014年4月18日15时许,一名陌生女子(指云某)到他东关大街188号的厨具店里,问他铝平锅的价格,云某说有三个铝平锅要卖给他,他让云某拿来看看。4月19日15时许,云某把三个铝平锅带来了,他发现是他之前被盗的三个铝平锅,便报警了。(四)证人云某的证言,证明有一个在她店里吃早点自称毛蛋的常客,问她可要平底锅,6元钱一斤,一个锅90块钱,共有3个锅,她说要,他们约好在纺织路口见面。2014年4月18日15时许,她到东关联络街一个厨具店询问铝锅价格,老板(指何某)说卖价280元钱一个,她说有三个铝平锅要卖,何某出价150元一个。4月19日15时,他到纺织路口和那个卖锅的见面,她以270元把三个锅买下来后到东关联络街厨具店去卖这三个锅。何某说没有钱,让她在店等着,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赶到了现场。(五)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2013年11月份前后一天晚上,他和芦岭的一个人到三里高架桥西面路北的住家户一楼屋里,他开的门锁,他们偷了一辆银白色的福田电瓶三轮车、三个铝锅、煤气罐、鸡蛋、水壶。芦岭的那个人把三轮车卖了,给了他200元。煤气罐,水壶归他,三个铝锅让他卖了之后再分钱。八、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豆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马路武警支队对面巷子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丙“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11元。被告人陆某甲明知该电动车是被告人豆某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九、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豆某到宿州市东关竹器厂宿舍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楼下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陆某甲明知该电动车是被告人豆某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乙。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人陆某甲的妹妹陆某丙向公安机关提交蓝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2、领条,证明2014年9月26日,被害人王某乙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里派出所领回被盗“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二)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证鉴(2014)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绿源”牌电动车价值1890元,“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211元。(三)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9日,证人李某甲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证明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豆某是给她家送电动车的人。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陆某甲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证明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豆某是卖给他电动车的人。(四)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14时许,她停放在三马路武警支队对面巷子内的咖啡色和白色相间的爱玛牌小架自行车式电动车被盗。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0日下午,他放在东关竹器厂宿舍楼下的绿源牌蓝色电动车被盗了。(五)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被告人陆某甲的父亲,他到派出所反映有两辆电动车可能是他儿子陆某甲盗窃的,他已经把这两辆车送到了派出所。车辆都是小架的,一辆白色的、一辆蓝色的。2、证人陆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她在她父亲家见到她哥陆某甲,她说她的电瓶车丢了。过了约一个月,陆某甲给打她电话说朋友的电瓶车不骑了,送给她骑。过一会,陆某甲骑来一辆白色的爱玛小架电动车。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是陆某甲的妻子,她女儿之前骑得电瓶车不是她家买的。2014年8月份的一天,陆某甲的一个朋友送她家一辆电瓶车,当时她和陆某甲都不在家。(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豆某的供述,称2014年8月份一天,他在宿怀路火车站南路一巷口仓库门口盗窃一辆绿源电动车给了陆某甲,他把车骑到陆某甲家里的,当时陆某甲家没有人,他把车停在院子里就走了。陆某甲打他电话要电动车自己骑,他便偷了一辆电动车给陆某甲了。2、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称2014年八月份初的一天,他准备给他妹妹搞一辆电动车骑,就给豆某说他想要一辆小款的电动车,豆某说行。几天后,豆某打电话让他去拿车,他到白马商城附近,豆某给他一辆白色的“爱玛”两轮小电动车,他当时给了豆某500元钱。8月20日的前几天,他打电话给豆某说他女儿陆婷婷快开学了,让豆某给他搞辆电动车。8月20日中午,豆某打他电话说把电动车送到他家了,晚上他回家后看见豆某给他送来了一辆蓝色的“绿源”电动车。他们谈好的价钱是500元,但现在还没给豆某钱。豆某以前就是因为盗窃电动车判过刑,他们经常联系,所以他就问豆某可能搞到,豆某说能搞到,他就找豆某了。车辆是豆某偷来的,豆某每次给他车的时候,电动车都没有锁也没有钥匙,电瓶开关也被破坏了。豆某偷来的两辆都是新车,一辆“绿源”的在他家,一辆“爱玛”的电动车在他妹妹家。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何某于2014年4月19日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7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里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豆某、陆某甲于2014年8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里派出所民警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68年10月18日,被告人陆某甲出生于1977年5月25日,被告人豆某出生于1975年11月10日。三、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07)固刑初字第123号、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1)埇刑初字第00101号、(2012)埇刑初字第004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豆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3月24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陆某甲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家中扣押了电瓶、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充气电镐、电锤、千斤顶、蚊香、驱蚊檀香、铝平锅3个、绿源电动车蓝色各一辆、宗申摩托车一辆等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0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豆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某甲明知盗窃所得财物仍以低价予以收购,价值310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并罚。对被告人刘某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第四起、第七起分别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甲、何某财物不属实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七起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甲、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第四起、第七起被告人刘某盗窃犯罪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豆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九起他盗窃被害人王某丙“爱玛”牌电动车不属实及被告人陆某甲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他明知“爱玛”牌电动车是豆某盗窃所得,仍以低价收购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乙、陆某丙的证言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豆某盗窃被害人王某丙“爱玛”牌两轮电动车,被告人陆某甲明知该电动车是被告人豆某盗窃所得,仍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豆某、陆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豆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陆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东梅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