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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林庆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庆青,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庆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端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千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庆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林庆青在合浦县廉州镇泮塘居委会林屋组2号其家中,将0.3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价格出卖给吸毒人员洪某时被民警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共0.6克、毒资50元。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庆青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庆青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庆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被缴获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共0.3克是自己所留吸食,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林庆青在合浦县廉州镇泮塘居委会林屋组2号其家中,将0.3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价格出卖给吸毒人员洪某时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洪某身上缴获被告人林庆青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3,从被告人林庆青身上缴获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共0.3克、毒资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庆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庆青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证人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庆青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庆青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庆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庆青已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数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庆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端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招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