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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国法与陈中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法,陈中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606号原告金国法。委托代理人贾金辉、顾武术。被告陈中卫。原告金国法诉被告陈中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国法的委托代理人顾武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中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法起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壹佰万人民币(100万元),并判令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迟履行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115000元)共计1115000元。被告陈中卫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国法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期一个月。于2013年4月28日前归还”。出具本案借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中卫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现已逾期,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中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中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国法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6元,由被告陈中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83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