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焦明星与陈广礼、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明星,陈广礼,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焦明星。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翠丽,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礼。被告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县城迎宾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林保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满玉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明星与被告陈广礼、被告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明星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陈广礼与被告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满玉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广礼驾驶鲁Q×××××号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广礼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227.4元(由实际车主满玉现垫付1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42天)、护理费5600元(4000元÷30天×42天)、误工费17786元(42688元÷12个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鉴定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21.6元(24016元×20年×10%÷2人+24016元×7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30000元、施救费、停车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18996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广礼与被告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广礼与被告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陈广礼系鲁BQ890**号车的肇事司机,被告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满玉现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Q×××××号车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理赔。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间接损失,不予理赔。且应当扣除原告用药中的自费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广礼驾驶鲁Q×××××号厢式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焦明星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焦明星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44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广礼驾驶车辆未让行,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明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左侧,L2)、肋骨骨折(左侧,9)、头外伤反应,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13227.4元(含满玉现垫付的10900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42天)。2014年11月29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潘凤云陪护,提交青岛富元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按照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5600元(4000元÷30天×42天)。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焦明星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100元。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17786元(42688元÷12个月×5个月);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100天的误工时间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父亲焦延忠,1955年4月4日出生,原告母亲范春梅已于事发前去世。该夫妇共育有子女2人。原告之女焦钰茹,2003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421.6元(24016元×20年×10%÷2人+24016元×7年×10%÷2人)。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计900元,主张施救费900元;提交维修费发票1张,计1000元,主张停车费1000元。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证明其受损车辆被保险公司定损为30000元,主张车损费3000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原告焦明星。鲁Q×××××号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即被告陈广礼与被告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满玉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00元,该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自行领取所垫付的款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自费药审核结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4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广礼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明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广礼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陈广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Q×××××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广礼与被告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关于“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自费药审核结果,应视为医保外用药金额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全部承担。案外人满玉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00元,该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自行领取所垫付的款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2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42天)、护理费5600元(4000元÷30天×42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车损费30000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1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原告评残时,其父亲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405.6元(24016元×7年×10%÷2人),且该费用应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4993.6元(76588元+8405.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时间应以双方协定的100天为准,因此,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1695.34元(42688元÷365天×100天)。考虑原告因伤致残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司法鉴定费11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32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人民币14067.4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先予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406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的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84993.6元、误工费1169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12788.94元,已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先予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的2788.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的车损费30000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1900元,已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先予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29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案外人满玉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9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满玉现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明星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原告领取111100元,由案外人满玉现领取1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焦明星支付保险理赔款36756.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广礼与被告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焦明星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焦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9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共计5199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4575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