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党库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他与被告的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两年半,夫妻感情一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他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孩子由他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材料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他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她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她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办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相识,2008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21日双方生其子徐某某。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2012年购买小轿车一辆,婚后还翻新了原告婚前与其父母的房屋。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党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