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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玉溪航芳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任保寿、龚丽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航芳新能源有限公司,任保寿,龚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64号原告玉溪航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玉丰路15号,营业执照注册号:530400100003509。法定代表人任保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鸿翔,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保寿(曾用名:任宝寿),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龚丽,系任保寿之妻。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玉溪航芳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任保寿、龚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鸿翔、被告任保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溪航芳新能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任保寿系亲兄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玉溪市四海标准件经营部。1999年9月3日和2000年2月28日,玉溪市四海标准件经营部分别向原北城信用社申请借款50万元整用于周转,于2000年6月3日和2000年8月28日到期。由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玉溪市四海标准件经营部倒闭,所欠借款本金于2007年9月21日还清,但尚欠贷款利息180750.67元。经协商,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原北城信用社)与玉溪市四海标准件经营部签订《利息归还协议》,由玉溪市航芳煤焦加工厂(与原告公司系同一法人股东)担保,督促清偿利息。由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玉溪保荣新能源有限公司(玉溪保荣新能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玉溪航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替二被告偿还了全部贷款利息180750.67元。原告替二被告偿还贷款利息后,二被告承诺,原告替二被告偿还贷款180750.67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该笔款还清之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任保荣每年清明节前后都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还原告代赔银行贷款利息180750.67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77263.9元,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五年期以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任保寿辩称,原告所诉请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赔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玉溪保荣新能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玉溪航芳新能源有限公司;三、利息归还协议,证明被告经营部于1999年9月3日和2000年2月28日分别向原北城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于2007年9月21日还清,欠贷款利息180750.67元,二被告与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协商后上原告担保督促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四、转账支票、贷款收息凭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替二被告偿还贷款利息180750.67元;五、利息计算表,证明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77263.9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任保寿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龚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以上证据和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协签订的利息归还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对二被告的借款利息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还代赔款及被告逾期赔款期间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保寿、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玉溪航芳新能源有限公司代赔贷款利息180750.67元并支付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7726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