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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姚丽燕与林贤清、杨燕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丽燕,林贤清,杨燕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姚丽燕,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程平枝,连江县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贤清,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杨燕金,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姚丽燕与被告林贤清、杨燕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丽燕及委托代理人程平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贤清、杨燕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贤清、杨燕金夫妇因生产需要资金,于2013年农历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500元,到2014年农历6月底归还原告人民币18000元,尚欠原告款项44500元。被告林贤清、杨燕金写有一张借条留于原告执存。嗣后,原告因生产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余款人民币445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起)。被告林贤清、杨燕金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人为林贤清、杨燕金的借条原件一张,旨在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农历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500元。被告林贤清、杨燕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或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林贤清、杨燕金于2013年11月24日(农历十月廿二)向原告姚丽燕借款人民币62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被告林贤清、杨燕金共同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8000元。剩余借款445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人民币4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每月1.5%计算,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起。被告杨燕金、林贤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燕金、林贤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丽燕借款人民币445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2元,由原告被告杨燕金、林贤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祥代理审判员  吴旭强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与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