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8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繁昌县本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陵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繁昌县本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陵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828-4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繁昌县本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被执行人:南陵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00828-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南陵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南陵支行的存款,现因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冻结被执行人南陵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南陵���行的存款人民币70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宗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