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广宏诉汪早平、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宏,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汪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王广宏。被告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幼平,经理。被告汪早平。原告王广宏诉被告汪早平、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才兵、人民陪审员付星明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和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宏、被告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幼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宏诉称,被告汪早平向原告借款共80万元,被告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广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汪早平、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拖欠原告本息属实,但公司现无力给付。被告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汪早平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汪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经庭审查证,被告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广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及被告汪早平曾向原告王广宏借款800000元。2014年1月18日,汪早平与原告王广宏签订一份以被告汪早平为甲方以原告王广宏为乙方的借款协议书约定:1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800000元,年利率30%即年息24000元;2甲方如有违法行为,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3甲乙双方必须严肃履行协议如有违约按本金20%作为违约金赔偿对方。该协议经被告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盖章及被告汪早平、原告王广宏签字。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汪早平、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王广宏借款的事实清楚,有经被告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盖章及被告汪早平、原告王广宏签字借款协议书的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早平、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按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可对借款约定相应的利息,但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本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18日开始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王广宏在庭审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早平、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广宏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18日)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汪早平、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飞审 判 员  殷才兵人民陪审员  付星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振华 百度搜索“”